“僅有監理簽字仍對業主有效”的前提是什么?
引言
據《最高院:關于監理單位簽字效力的15條裁判意見》第1條裁判意見是索引(2021)最高法民申2016號《民事裁決書》(以下簡稱“該‘裁決書’”)的,并以如下表述開始:
“最高法院:工程聯系函僅有監理單位簽字而無建設單位簽字,該工程聯系函對建設單位具有約束力?!?/span>
基本概念
1、代理制度
代理制度是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,以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,而該意思表示直接對本被代理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。
根據代理權產生原因不同可分為意定代理和法定代理。前者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發生;后者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發生。其中,意定代理又可分為委托代理和職務代理。前者產生自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;后者基于勞動合同、
建設工程合同履行中,發包人的現場代表屬于職務代理。而工程監理則是委托代理。在權限范圍內簽署的工程簽證,法律后果均應由發包人承擔。
2、工期延長責任
工期延長是指實際工期長于計劃工期,在建設工程合同中,承包人的主要義務是按時保質完成建設工程。此處的“時”就是指合同約定的節點時間和計劃工期的時間。
裁決書案件簡述
黃岡市嘉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“發包人”)與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“承包人”)均因不服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(2017)鄂11民初1026號的一審判決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二審訴訟。湖北省高院最終做出(2020)鄂民終43號二審判決。
《最高院:關于監理單位簽字效力的15條裁判意見》第1條裁判意見得出的“最高法院:工程聯系函僅有監理單位簽字而無建設單位簽字,該工程聯系函對建設單位具有約束力?!敝饕褪莵碇谠摗恫脹Q書》中以上認定的。
裁決書觀點簡析
筆者認為,“工程聯系函僅有監理單位簽字而無建設單位簽字,該工程聯系函對建設單位具有約束力”這一觀點不能直接得出,而應結合以下法律事實加以明確:
(1)、劉仁華是否有權在《工程聯系函》進行簽署;
(2)、《施工承包合同》中是否約定《工程聯系函》是否需要發包人和監理人同時蓋章才生效;
(3)、發包人認可的其他聯系函上劉仁華的簽字與該份《工作聯系函》的出具時間的先后。
筆者認為,裁定書結論至少以下述其中一種情況為前提:
前提之一:劉仁華有權簽署《工程取系函》+《施工承包合同》未約定《工程聯系函》需發包人和監理人同時簽署+發包人未成功證明工期延長責任在承包人
1、劉仁華有權簽署《工程取系函》
若《工程監理委托合同》中,發包人沒有對監理人的代理權進行限制,或雖進行限制但上述《工程聯系函》在權限內,若沒有其他約定或事項,根據法律規定,該《工程聯系函》對發包人發生效力。
2、《施工承包合同》未約定《工程聯系函》需發包人和監理人同時簽署
由于監理人是發包人的委托人,并且《施工承包合同》沒有約定《工程聯系函》需發包人和承包人同時簽署才生效,因此,只要有權簽署的劉仁華在該《工程聯系函》上簽字了,若沒有其他約定或事項,該《工程聯系函》就對發包人發生效力。
至此,承包人已初步完成了“工期延長的責任是發包人”的舉證責任。
3、發包人未成功證明工期延長的責任在于承包人
通?!豆こ搪撓岛肥窍扔沙邪似?,后由監理人簽字的。監理人的簽字應當包括以下四情形:
(1)僅簽字,其本意僅為收到該《工程聯系函》;
(2)“陳述如實”并簽字,其本意為收到并認可該《工程聯系函》所述的內容;
(3)“同意”并簽字,其本意為收到該《工程聯系函》并代表發包人同意承包人的權利主張;
(4)修改或直接否定“承包人的權利主張”并簽字,其本意為收到該《工程聯系函》,但不同意承包人的權利主張,或僅同意修改后的權利主張。
就證據層面而言,監理人的簽字僅屬于證明《工程聯系函》中表述的事實真實性的初步證據而非決定性證據,如果發包人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《工程聯系函》中表述的事實是不真實的,則可推定《工程聯系函》中表述的事實是客觀的真實。
前提之二:劉仁華無權簽署該《工程取系函》+《施工承包合同》中明確《工程聯系函》的生效需發包人和監理人同時簽署+發包人認可的僅有劉仁華簽字的其他聯系函形成時間早于該《工作聯系函》+發包人未成功證明工期延長的責任在于承包人
此事,基于前二種情況,理論上《工程聯系函》對發包人不發生效力。
若發包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否定該《工程聯系函》中陳述的事實,則該《工程聯系函》對發包人有約束力。
TIPS 筆者建議
為了避免各方不必要的糾紛或誤解,筆者就監理人如何簽署《工程聯系函》提出如下專業建議:
1、明確監理人各自權限,如總監與專業監理的權限差異。盡可能加蓋監理項目章并簽字。
2、不簽超越權限的《工程聯系單》,不簽相互矛盾的《工程聯系單》,不簽不明確的《工程聯系》;
3、若僅起到收到該《工程聯系函》的作用,則在簽字之前應明確“簽字僅視為簽收,而非認可”;
4、若《工程聯系單》僅陳述事實,則在簽字前應明確,“該簽字僅就承包人本次提供的證據而認可該真實,不涉及權利義務?!?;
5、若同意《工程聯系單》中承包人主張的權利,則必須清楚實際情況、事實依據后放可簽字。若不同意,則應明確表達“不同意”。
結語
任何真理均建立一定前提下。只有充分考慮前提條件,才能避免教條迂腐,固化呆板。
《案例說法》固然好,但應當注意的是。任何正確判例中得出的結論均是在一定前提下的。脫離前提得出的結論往往是錯誤的。另外,需明確,生效判決也并非一定正確。以案例為引子,以整體來理解,這才是正道!
參考文獻
[1]張正勤,《建設工程造價相關法律條款解讀》,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,2019年6月第八版
[2]張正勤,《新版建設工程合同(示范文本)解讀大全》,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,2015年2月第二版
[3]張正勤,《張正勤律師談建筑房地產法律事務1》,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,2018年1月第一版
[4]張正勤,張姝,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糾紛要點解釋》,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,2019年9月第一版
[5]張正勤,王鑫,《新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精解及實操指引》,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,2021年10月第版
法條鏈接
《民法典》
第一百六十二第:
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,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,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。
第一百七十一條
行為人沒有代理權、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,仍然實施代理行為,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,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。
第一百七十二條:
行為人沒有代理權、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,仍然實施代理行為,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,代理行為有效。
《建筑法》
第三十一條:
實行監理的建筑工程,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。建設單位與其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訂立書面委托監理合同。
第三十二條
建筑工程監理應當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、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,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、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,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。
來源:東方環發,作者張正勤 主任律所